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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鋒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鋒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資料另補充「證人王冠珽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鋒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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