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29,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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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蔡榮華」後補充「(原名蔡東山)」、第10至11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7萬3723元」更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47萬3723元,而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2萬420 元」、第14行「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將神之水公司」更正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神之水公司」、第19至20行「由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22萬4950元」更正為「由建榤企業有限公司、二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名營業人持其中9 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減稅額,因而幫助該三名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20萬2102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蔡榮華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綜合比較結果分述如下:1.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

而被告所為本件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為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五)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

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

(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至171 頁),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榮華就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神之水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後持以申報並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虛偽開立予建榤企業有限公司、二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至其虛偽開立其餘統一發票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建榤企業有限公司、二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分別論以接續犯,並想像競合,容有未洽。

再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蔡榮華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以此方式逃漏神之水公司應負擔之稅款,復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及神之水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蔡榮華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明知神之水公司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將神之水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予新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珅鴻科技有限公司、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名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神之水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計9 紙,銷項金額合計3,204,465 元、銷項稅額合計160,224 元,並分別交付該三名營業人,由該三名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共22,84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

經查,珅鴻科技有限公司、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在卷可稽,此二名營業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

另被告開立予新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2 張發票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新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收受後確已提出申報扣抵稅額,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亦於「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中記載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為「0」,即無逃漏稅捐之結果。

從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新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珅鴻科技有限公司、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名營業人部分,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該三名營業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蔡榮華前雖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在案;

惟觀諸該確定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93年11、12月間,與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相隔已逾半年之久;

且被告於該確定前案中係透過他人取得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及聖靖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後,再交由嘉億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之用,與本件被告係以自己擔任負責人名義之神之水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有間。

兩者犯罪時間既相距甚遠,犯罪態樣又顯有不同,自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與上開確定前案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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