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4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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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宥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73 之2 號302 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100 年4 月8 日凌晨3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4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宥成與古純綾、吳亞希、王憶微(後3 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在上開施用毒品處所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陳宥成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犯行無關聯之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個,並經陳宥成同意在警局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宥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101 年4 月10日通緝到案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該吸食器係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自難逕認是被告所有之物;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個,據被告供述: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伊是警察來現場查獲時才看到安非他命、殘渣袋,伊沒有使用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語,參以被告與吳亞希、王憶微、古純綾一同為警查獲,且查獲之處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則被告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非其所有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就扣案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個,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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