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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陳肇嘉
李恒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壹拾肆顆、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肇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壹拾肆顆、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李恒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壹拾肆顆、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順、陳肇嘉、李恒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陳福順、陳肇嘉、李恒偉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陳福順前曾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易字第3474號、95年度簡字第3325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拘役20日確定;
被告陳肇嘉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95年度簡字第2520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銀元2000元確定等情,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衡以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年歲、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1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下同)460 元,係不詳賭客所有遺留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陳福順、李恒偉2 人之賭資200 元、2300元,雖非屬賭檯上之財物,但仍屬渠2人各自所有,且係供渠2 人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2人 分別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3 63 號卷第6 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分別於渠2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陳福順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2巷19弄2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肇嘉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5巷23弄2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恆偉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順、陳肇嘉、李恆偉、林明佑與楊月霞(林明佑與楊月霞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1年1月1日12時至13時50分許不等之時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永康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4顆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約定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各抓取4顆象棋,依將士象等之順序計算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比莊家小者,則押注金額歸莊家贏得,點數比莊家大者,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予贏家,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14顆及陳福順、林明佑、楊月霞所有之賭資各200元、李恆偉所有之賭資2,300元、不詳賭客遺留在賭檯之現金4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福順、陳肇嘉與李恆偉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林明佑與楊月霞之供述,(三)扣案象棋1副(32顆)、骰子14顆及賭資共計3360元,(四)現場座次表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14顆、不詳賭客遺留在賭檯之現金4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福順所有之賭資200元及被告李恆偉所有之賭資2,3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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