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59,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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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三)項「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併其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紀錄之網路銀行查詢畫面1 紙、交易明細表原本2 紙、影本2 紙」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7 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00000039號函附之被告陳星翔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1 份、被害人李振瑋及鄒孟芸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梁珮綺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李祖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張國華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ATM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3373 號卷第10、18、26、43、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陳星翔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五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且甫滿18歲,年紀尚輕,智識未臻成熟,思慮尚有未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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