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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凱勛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頁第8 行關於「基於妨害陳燈梅行動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妨害陳燈梅行使權利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游凱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不知尊重他人權利;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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