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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縱恐嚇內容無明示加害之文字語言,惟若依照社會通念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者,即足以成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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