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9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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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266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 補充:「被告李東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侵占告訴人陳春安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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