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08,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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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扣得毒品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1.7518公克」;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739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1.752 公克,驗餘淨重1.75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0739 號)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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