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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拒絕接受召集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定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拒絕接受召集令罪。
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拒絕接受教育召集令,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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