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3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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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東霖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游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0 年7 月初某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等語。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2 行「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使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均將所竊取之上開4 台腳踏車,以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則花用殆盡。

嗣經吳春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後,查知游東霖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復經游東霖於於警詢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其他3 件竊盜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等語。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游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游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證據名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查獲犯嫌照片1 張、被告前往行竊地點指認照片4 張」;

待證事實「被告騎乘被害人吳金春之腳踏車行經瑞安街、國光路附近之事實」,補充更正為「被告騎乘被害人吳金春之腳踏車行經瑞安街、國光路附近,及經警帶同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涉4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竊取被害人劉玲郎、張佳惠、葉煌所有腳踏車之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涉該3 件竊取腳踏車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竊取腳踏車之地點而查獲,此前被害人劉玲郎、張佳惠、葉煌均未就上開竊案報警處理,有被告、被害人劉玲郎、張佳惠、葉煌之警詢筆錄各1 份、被告前往行竊地點指認照片3 張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3 件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貪圖私利,4 次竊取他人財物後販售至資源回收場以牟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應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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