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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智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有關「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動換取報酬,竟以竊盜手段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洪育智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82巷16號
居新北市○○區○○路3段184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0號後方,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蕭紫錡所有車牌號碼6763-KF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蕭紫錡所有放置車內之鐵鎚1支,得手後離去,經警方見洪育智手持鐵槌,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紫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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