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勝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 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 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以破壞告訴人王志勝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的鐵皮外牆,依社會一般觀念,如以該扳手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
被告持扳手破壞告訴人所經營的情趣用品店之鐵皮外牆,侵入店內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而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在上開情趣用品店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不構成累犯),以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攜帶兇器毀壞鐵皮圍牆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後,因遭警查獲,其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蘇星瑋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而未造成告訴人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身體,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扳手之價值不高,沒收該扳手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