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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瑞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鄧瑞明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93號12樓門口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鄧瑞明與曾寶珠為上下樓鄰居。
鄧瑞明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3 段93號12樓居處門口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不知和睦共處,因住居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對損害賠償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
被 告 鄧瑞明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3弄
21號
居新北市○○區○○路3段93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瑞明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93號12樓門口前,與曾寶珠因住居噪音問題發生口角,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至上址樓梯間,協助處理鄧瑞明與曾寶珠之衝突,詎鄧瑞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垃圾」此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曾寶珠。
二、案經曾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譯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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