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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福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購贓物之價值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高進福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號2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福明知鄭光輝、王慶隆所出賣之電鑽(係蘇桂蘭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3號,遭鄭光輝及王慶隆所竊取,鄭光輝及王慶隆涉犯竊盜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298號,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代價收購之,嗣因蘇桂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福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桂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光輝、林進貴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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