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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清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妨害兵役、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 號、第358 號、95年度簡字第1104號、第1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3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並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2166號判決在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44巷8 號前,見吳崑山所有車牌號碼5861-UL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內有回數票8 張、價值約6,000 元泥土攪拌器2 部、價值約3,500 元電鋸1 架等物,其中泥土攪拌器2 部、電鋸1 架業由侯宗寧收受,其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志清見該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龍潭北路附近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回數票8 張。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崑山指訴在卷,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泥土攪拌器、電鋸等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自用小貨車、回數票嗣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被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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