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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原受理案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末關於被告為警盤查之時間,應補充為:「100 年12月12日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清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敘明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本院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尚非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上法益生有明顯且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已知坦認施毒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檢察官鄧煜祥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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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顏清田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3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另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2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153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顏清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0 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網咖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清田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中之供述。 │ 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住處房間內以 │
│ │ │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次查獲經過。 │
│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
│ │姚良輝之證述 │ │
├──┼───────────┼───────────┤
│ 3 │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 │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
│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各1紙。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品案件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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