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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楊翔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0 年10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楊翔策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楊翔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楊翔策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楊翔策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6巷2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翔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前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翔策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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