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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曾銘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曾銘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銘維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5 年後之100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許(即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19日至102 年2 月1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因施用毒品並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故意犯罪致其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分裝勺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或預供其下次施用毒品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曾銘維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6巷2號
居新北市○○區○○街2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推行已久之毒品減害計畫等醫療戒治方案予以法制化,強調醫療優先刑罰原則,欲整合民間毒癮戒治醫療資源,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以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
惟自施行以來,因規定未臻明確,致滋生疑義,諸如:(一)該條文第1項明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則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為緩起訴,嗣經撤銷,究應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即提起公訴,或回歸同法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二)若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毒者,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又應逕行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是就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
惟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則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
惟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同條第2項即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所以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
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
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
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前(97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另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分裝勺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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