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1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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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鸞
蕭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鸞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偉任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第10行:「竟分別於99年11月間之前某日」更正為:「竟分別於98年11月、99年11月間之前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張玉鸞、蕭偉任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俗稱人頭),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渠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台強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為負責人之附隨業務,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張玉鸞及蕭偉任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再被告2 人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先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2 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末查;

被告蕭偉任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因貪圖新臺幣20,000元之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其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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