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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象棋貳拾捌顆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黃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 份;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
(三)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
三、核被告黃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黃有松前於民國100 年及101 年1 月,已多次因賭博案件而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6144、6916、7971號、101 年度簡字第643 、1816號等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4,000 元(上開部分嗣經101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8,000 元)、1 萬元及8,000 元在案,復於101 年2 月間再犯相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全然不知戒惕,再次以相同賭博方式,在相同地點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象棋28顆及骰子3 顆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黃有松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黃有松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83巷1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松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3日16時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法係分4家,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為賭博方式,莊家發5顆象棋,其餘每家發4顆象棋,再依序摸換剩餘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定輸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8顆、骰子3顆、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松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蒐證照片2張附卷,及象棋28顆、骰子3顆、賭資200元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至扣案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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