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21,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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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2 人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18時40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共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 元,係被告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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