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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隨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109 巷32弄1 號前後離去」更正為「隨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109 巷32弄2 號前後離去」,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洪嘉明為成年人,僅因一時失慮,即竊取鄰居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機車為民國91年出廠、剩餘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9 頁)、且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固為被告本件犯案時所穿戴之物,然上開物品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因被告偶然外出犯案而選擇穿戴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75號
被 告 洪嘉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36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215巷71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凌晨4時31分許,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BHY-437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112巷24弄2號前,以接線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謝進成所有車牌號碼LE7-13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隨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109巷32弄1號前後離去。
俟經謝進成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成、證人陳素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㈤警方所繪製之路線圖兩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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