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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文卿係告訴人呂素珠之配偶,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蔡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縱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爭吵,竟未衡量出手之輕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蔡文卿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77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172巷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卿與呂素珠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文卿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2巷11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呂素珠發生爭吵,詎蔡文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呂素珠右手及頭髮撞擊該住處陽台處之紗窗,造成呂素珠受有左眼鈍挫傷及右手腕瘀傷之傷害。
俟經呂素珠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蔡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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