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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瓊尹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㈡、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7 日,於100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77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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