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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六合彩簽賭帳單捌張、六合彩簽賭客電話單壹張、網路職棒簽賭帳號密碼紀錄單壹張、職棒簽賭紀錄單壹張、供六合彩簽賭用傳真機叁臺、筆記型電腦壹臺、網路數據機壹臺、組頭標章叁枚、六合彩前期簽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www.iwin/68.net/」之記載,應更正為「www.iwin168.net/」;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⑵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自民國100年6月某日起至101年3月1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⑴、⑵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簽賭帳單8張、六合彩簽賭客電話單1張、網路職棒簽賭帳號密碼紀錄單1張、職棒簽賭紀錄單1 張、供六合彩簽賭用傳真機3 臺、筆記型電腦1 臺、網路數據機1 臺、組頭標章3 枚、六合彩前期簽單2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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