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50,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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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黃榮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補充更正為「黃榮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黃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1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每注抽取1 元佣金之方式,多次以電話、傳真方式替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所作為處理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事務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經營期間約2 個月、犯罪所得、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注單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下游賭客都是打電話跟我下注簽牌支,我收牌後再傳給上游組頭,客人中獎時打電話給我,即可向我領取中獎金額」(同上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

復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賭客係打電話給我下注」(同上卷第24頁),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 臺,被告亦自承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同上卷第5 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黃榮宗 男 40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4巷1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4巷12號3 樓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 至49號,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
5,7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簽注完畢後,黃榮宗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上游組頭,並以每注抽頭1 元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於101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注單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注單1 張,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上游組頭,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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