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6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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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銘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倒數第3 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搭乘,且在不特定乘客、行人及他車駕駛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用小客車上,公然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所為已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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