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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緝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告訴人余世華素無怨隙,僅因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與其當時女友林鈞憶的過程中,因行駛路段車輛壅塞而經常煞車暫停,造成告訴人不悅,即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右手擦挫傷、瘀傷及右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由其當時女友林鈞憶從自動櫃員機領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賠償告訴人後,卻又反悔,誣指告訴人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犯罪手段惡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並已受領被告女友賠償的1 萬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當時酒醉情緒失控,雖犯罪情節輕微,但其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復誣指告訴人強盜,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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