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正宗叫囂辱罵」後應再補充「(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廖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而為,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對該等公務員任意加諸言詞侮辱,藐視法律,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所施強暴未造成員警人身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當庭對員警陳宗正表達道歉之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