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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玉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在臺北市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83 巷某卡拉OK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83 巷某卡拉OK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借用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
補充更正為「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收受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當場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3顆」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
二、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蔡玉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蔡玉婷為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而恣意收受他人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性非輕;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數量不多,復尚查無其以之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謝明斌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蔡玉婷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婷明知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83巷某卡拉OK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借用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01年2月15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12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3顆、及其男友謝明斌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玉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子彈經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制式子彈罪嫌。
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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