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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貴
侯仁義
陳思義
李成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侯仁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思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李成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秋貴、侯仁義、陳思義、李成春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邱秋貴、侯仁義、陳思義、李成春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渠4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兼衡被告陳思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被告李成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45號、99年度簡字第5397號、99年度簡字第6361號、101 年度簡字第2003 號 各判處罰金4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確定等情,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邱秋貴、侯仁義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及渠4 人各自之年歲、素行、所受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渠4 人各自之賭資(邱秋貴1000元、侯仁義200 元、陳思義200 元、李成春200 元),雖係由渠4 人身上之口袋內取出,非屬賭檯上之財物,但仍為渠4 人各自所有,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4 人分別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9 頁、第15頁、第20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4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邱秋貴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148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17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仁義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33號
居新北市○○區○○街29巷2弄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義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5巷22弄4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成春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7巷29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秋貴、侯仁義、陳思義、李成春於民國101年2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玫瑰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自願擔任莊家者先以4顆骰子擲入碗公,其他家則下注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1,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秋貴、侯仁義、陳思義、李成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1,600元扣案可考,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秋貴、侯仁義、陳思義、李成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至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1,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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