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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損壞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為重度多重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張秀卿所受損害之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水泥石塊1 個,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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