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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大、所生危害,被害人周翁麗霞於警詢中已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
被 告 林大義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巷2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6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竟又於民國101年3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周翁麗霞所有置於攤架上之長嘴型幫浦鉗1支(價值3百元),得手後置於其左後方褲子口袋內,並用外套蓋住迅速離去,周翁麗霞立即尾隨林大義步行約150公尺後,翻開林大義外套,抽出遭竊之長嘴型幫浦鉗,大喊「小偷」,林大義見狀拔腿就跑,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跳蚤市場內為其他店家合力逮捕林大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翁麗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思循正道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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