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80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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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紙、傳真機、計算機及錄音機(內有錄音帶壹卷)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8行:「賭客每簽選1 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予鄭添丁」更正為:「賭客每簽選1 注需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68元予鄭添丁」;

證據(一):「被告鄭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鄭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2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8 紙、傳真機、計算機及錄音機(內有錄音帶1 卷)各1 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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