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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231 巷21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0 年11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銘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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