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啟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啟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童啟榮、黃美羚均為「廣城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永和區○○○路1 段77號「樺福水月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17時許,童啟榮疑因黃美羚之故致其遭該社區保全組長指責清潔不力,即在上址社區地下室1 樓,向黃美羚斥責稱:「再有下一次,就對妳不客氣」等語,經黃美玲答以:「有什麼好不客氣的」等語言,童啟榮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黃美羚之腹部,致黃美羚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童啟榮傷害部分,業經黃美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場同事徐素貞見狀勸阻後,童啟榮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美羚恫稱:「我等妳下班,妳最好不要跑」等語,使黃美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童啟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向告訴人黃美羚恫稱「我等妳下班,妳最好不要跑」,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因告訴人之故致其遭該社區保全組長指責清潔不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