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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370 、21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玄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行「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二」、一(二)第20、21行「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育玄即推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一(三)第20行「又於同日4 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同日5 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意」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揭(一)所示2 次詐欺得利犯行、(二)所示9 次詐欺得利犯行、(三)所示之3 次詐欺得利犯行,雖各先後多次致被害人林秉億、告訴人陳建智、徐廣慶受有金錢上損失而得利,然因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就前揭(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距離分別已間隔約1 個月,且被害人各不相同,具有行為之獨立性,自應分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一)、(二)、(三)等3 個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3 次行為係在密接時空下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70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竟因沉迷線上遊戲欲購買遊戲點數而施以詐術詐害他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價值高達新臺幣45萬4,765 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370號
100年度偵字第21025號
被 告 林育玄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166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2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33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廣隆店」內,先操作店內FamiPort機器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紙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9,045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代收單據,並持向該店店員林秉億佯稱其係隔壁辦公大樓公司員
工,欲購買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遊
戲點數,因店內的提款機無法領錢,且身上沒錢支付,請
林秉億先將上開2筆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再
返回公司拿錢來付帳,並願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查對云云,經林秉億當場試撥上開門號,林育玄並當場
接聽行動電話,致林秉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2
紙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
予藍新公司,林育玄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
育玄遲未前來店內付帳,經林秉億告知該店店長邱俞舜,
邱俞舜即指示林秉億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惟皆無人接聽,
始知受騙。
(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持續犯意聯絡,由林育玄先於100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路234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維店」內,操作Life-ET電腦,列印價值10,000元之藍新科技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單據,並持向認識之該店店員陳建智表示因身
上沒錢,請陳建智先刷入電腦入帳,再回來將帳單繳清,
嗣林育玄依約於同日7時許繳該筆帳款,經取得陳建智之
信任後,復於翌(10)日5、6時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建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請陳建智先代其操作Life-ET電腦,列印藍新科技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單據,並代為刷入電腦入帳,事後
會前來店內將帳單繳清云云,致陳建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先後操作店內之Life-ET電腦,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價值共計115,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代收單據7紙,並將該7紙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復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新北巿新莊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板維店」代林育
玄墊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10,045元購買藍新公司遊戲點數,嗣林育玄遲未前來店內付帳,經陳建智於同年
月12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林育玄,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聽,並佯稱林育玄之帳務由其處理,須先再
幫忙繳付1筆19,045元之藍新科技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代收單據,才願意先還之前1半帳款,致陳建智又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3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板維店」內,代林育玄墊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19,045元購買藍新公司遊戲點數,林育玄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育玄遲未前來店內付帳,亦避不出面,
陳建智始知受騙。
(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意」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持續犯意聯絡,由林育玄於100年5月3日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路○段226巷46號之「7-11便利商店-萬鄰店」內,操作店內i-bon電腦系統,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3筆價值合計57,135元之藍新科技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單據,並持向該店店員徐廣慶佯稱欲購買藍新公
司之遊戲點數,但希望能給個方便先不要收錢,可以用代
收的錢去賺更多的錢,多賺的錢會分紅給徐廣慶,請徐廣
慶將上開3筆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再返回公
司拿錢來付帳,並願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查對云云,經徐廣慶當場試撥上開2門號,林育
玄並當場接聽行動電話,致徐廣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將上開3筆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
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
林育玄復於同日4時33分許,至該店內,操作店內電腦,列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5筆價值合計95,135元之藍新科技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單據,並持向該店店員徐廣慶再佯稱上開相同理由,並繳付7,000元,以取信於徐廣慶,致徐廣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
上開5筆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
之訊息予藍新公司;
林育玄又於同日4時33分許,至該店內,操作店內電腦,列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6筆價值合計120,000元之藍新科技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單據,並持向該店店員徐廣慶再佯稱上開相同理由,致徐廣慶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6筆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
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林育玄因而先後
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育玄遲未前來店內付帳,
亦避不出面,徐廣慶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智、徐廣慶、「全家便利商店-板維店」負責人劉建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玄,原於100年8月18日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惟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分別林秉億、陳建智、徐廣慶他們借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智、徐廣慶、證人即被害人林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人劉建章、證人邱俞舜、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二、三之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共14張、「全家便利商店-廣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萊爾富便利商店-板維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7-11便利商店-萬鄰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參。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以2次相同方式詐騙便利商店之店員,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雖經本署分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2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惟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主要認定該等被害人應承擔借款不還之風險,然被告業已知悉以相同方式取得遊戲點數,有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竟食髓知味,仍利用本件之店員陳建智、徐廣慶、林秉億涉世未深、資歷初淺,而分別佯以相同之理由,致該等店員誤信,而詐得本件遊戲點數之利益,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詐欺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意」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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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單據名單 │單據刷入電腦│單據刷入電腦入│帳款金額 │
│ │ │入帳或代墊時│帳或代墊地點 │ │
│ │ │間 │ │ │
├──┼──────────┼──────┼───────┼─────┤
│ 1 │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100年3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民│19,045元 │
│ │繳款憑證(訂單編號00│ │生路1段33號1樓│ │
│ │6330C0929A5652) │ │之「全家便利商│ │
│ │ │ │店-廣隆店」 │ │
├──┼──────────┼──────┼───────┼─────┤
│ 2 │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100年3月12日│同上 │19,045元 │
│ │繳款憑證(訂單編號00│ │ │ │
│ │1020C8067A7580) │ │ │ │
├──┼──────────┼──────┼───────┼─────┤
│合計│ │ │ │38,0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繳款單據名單 │單據刷入電腦│單據刷入電腦入│帳款金額 │
│ │ │入帳或代墊時│帳或代墊地點 │ │
│ │ │間 │ │ │
├──┼──────────┼──────┼───────┼─────┤
│ 1 │萊爾富便利商店(HI- │100年4月10日│新北巿板橋區四│1,045元 │
│ │LIFE)藍新科技繳款憑│某時許 │維路234號之「 │ │
│ │單(交易序號14A53754│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維店」 │ │
├──┼──────────┼──────┼───────┼─────┤
│ 2 │萊爾富便利商店(HI- │100年4月10日│同上 │19,045元 │
│ │LIFE)藍新科技繳款憑│某時許 │ │ │
│ │單(交易序號14A60520│ │ │ │
│ │) │ │ │ │
├──┼──────────┼──────┼───────┼─────┤
│ 3 │萊爾富便利商店(HI- │100年4月10日│同上 │19,045元 │
│ │LIFE)藍新科技繳款憑│某時許 │ │ │
│ │單(交易序號14A62814│ │ │ │
│ │) │ │ │ │
├──┼──────────┼──────┼───────┼─────┤
│ 4 │萊爾富便利商店(HI- │100年4月10日│同上 │19,045元 │
│ │LIFE)藍新科技繳款憑│某時許 │ │ │
│ │單(交易序號14A54529│ │ │ │
│ │) │ │ │ │
├──┼──────────┼──────┼───────┼─────┤
│ 5 │萊爾富便利商店(HI- │100年4月10日│同上 │19,045元 │
│ │LIFE)藍新科技繳款憑│某時許 │ │ │
│ │單(交易序號14A54732│ │ │ │
│ │) │ │ │ │
├──┼──────────┼──────┼───────┼─────┤
│ 6 │萊爾富便利商店(HI- │100年4月10日│同上 │19,045元 │
│ │LIFE)藍新科技繳款憑│某時許 │ │ │
│ │單(交易序號14A80843│ │ │ │
│ │) │ │ │ │
├──┼──────────┼──────┼───────┼─────┤
│ 7 │萊爾富便利商店(HI- │100年4月10日│同上 │19,045元 │
│ │LIFE)藍新科技繳款憑│某時許 │ │ │
│ │單(交易序號14A64624│ │ │ │
│ │) │ │ │ │
├──┼──────────┼──────┼───────┼─────┤
│ 8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100年4月10日│新北巿新莊區四│10,045元 │
│ │款證明(序號00000000│11時55分許 │維路之「全家便│ │
│ │) │ │利商店-板維店 │ │
│ │ │ │」 │ │
├──┼──────────┼──────┼───────┼─────┤
│ 9 │萊爾富便利商店專用繳│100年4月12日│ │19,045元 │
│ │款證明(序號426390)│4時33分許 │ │ │
│ │ │ │ │ │
├──┼──────────┼──────┼───────┼─────┤
│合計│ │ │ │144,405元 │
└──┴──────────┴──────┴───────┴─────┘
附表三:
┌──┬──────────┬──────┬───────┬─────┐
│編號│繳款單據名單 │單據刷入電腦│單據刷入電腦入│帳款金額 │
│ │ │入帳或代墊時│帳或代墊地點 │ │
│ │ │間 │ │ │
├──┼──────────┼──────┼───────┼─────┤
│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3│新北巿板橋區民│共3筆,各1│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時49分許 │生路2段226巷46│9,045元 │
│ │序號788161) │ │號之「7-11便利│ │
│ │ │ │商店-萬鄰店」 │ │
├──┼──────────┼──────┼───────┼─────┤
│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4│同上 │共5筆,分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時33分許 │ │別為17,045│
│ │序號 ) │ │ │元、19,045│
│ │ │ │ │元、20,000│
│ │ │ │ │元、20,000│
│ │ │ │ │元、19,045│
│ │ │ │ │元 │
├──┼──────────┼──────┼───────┼─────┤
│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5│同上 │共6筆,各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時34分許 │ │為20,000元│
│ │序號788179) │ │ │ │
├──┼──────────┼──────┼───────┼─────┤
│合計│ │ │ │272,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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