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51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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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七號、第八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五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六行,及同欄(二)第五行有關「同意採尿送驗後」後應補充「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周志興所為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8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
被 告 周志興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4巷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8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98年3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0 年8 月13日早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4巷2 號4 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志興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00 年8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路84巷2 號4 樓住處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周志興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100 年10月11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4巷2 號4 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志興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00 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周志興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志興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經被告周志興同意於100 年│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8 月13日晚上11時42分許採│
│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月2 日(報告編號:    │                        │
│    │UL/2011/00000000,檢體│                        │
│    │編號:Z000000000000 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
├──┼───────────┼────────────┤
│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經被告周志興同意於100 年│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10月12日晚上11時34分許採│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    │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UL/2011/A0000000,檢體│                        │
│    │編號:DZ00000000000 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                        │
│    │同意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矯正簡表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周志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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