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依指示於使用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林聖峻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賴依雯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林聖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87號
被 告 林聖峻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11巷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峻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前,將其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賴依雯佯稱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賴依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使用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林聖峻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賴依雯查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峻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依雯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應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被告自承先前之工作經驗,根本無須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如今對方要求交付上開物品,被告豈非無慮;
況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住居或營業處所、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豈會不能預見該人持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對方得以利用該帳戶出入資金,被告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