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張、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蔡榮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蔡榮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榮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21時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簽單7 張、新臺幣4,8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