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687,201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育
張加升
張坤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張加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張坤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其育、張加升、張坤松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蔡其育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5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100 年2 月及100 年8 月又再犯賭博罪;

被告張加升亦於100 年11月13日涉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46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參卷附被告蔡其育及張加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份),渠等竟不知悔改,再度和被告張坤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新臺幣1,3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蔡其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巷8弄1號
居新北市○○區○○路3段27巷18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加升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2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松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南片巷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育、張加升、張坤松與數名不特定賭客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 186號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進行俗稱「仕九」之賭博,其賭法係以象棋1副及骰子 3顆作為賭博工具,發放4顆棋子給各家,以「將」、「帥」為 1點,至「兵」、「卒」為 7點,由不特定賭客作莊,其餘賭客不限金額下注,各家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得下注數額之等倍數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蔡其育、張加升、張坤松等 3人,其餘賭客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 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其育、張加升、張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300元、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獲賭博現場圖1紙及現場暨贓證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00元等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