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王陽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某涼亭旁,拾獲陳佳銘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充電器1 個(陳佳銘於同年1 月27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所搭乘之計程車上、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器侵占入己,嗣於同年2 月28日,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長壽路口,出售予不知情之收購二手物品業者馮永明,經警循線通知該電腦之現使用人馮永明到案說明後,由馮永明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器予警方查扣(業發還於陳佳銘),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王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馮永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出售證明書影本1 紙及扣押物照片5 張。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案被告陳王陽所侵占之告訴人陳佳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充電器1 個,係告訴人在所搭乘之計程車上、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所遺失,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器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知誠實以對,竟將之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器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並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