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777,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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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補充更正為「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MDMA、MDA (搖頭丸)」均更正為「MDMA(俗稱搖頭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驊辰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25日至101年4 月2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案同時查扣被告所有之HTC 手機1 支,核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或預供日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是不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洪驊辰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6巷16弄26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123巷13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驊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25日至101年4月24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搖頭丸)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MDMA、MDA(搖頭丸)摻入咖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MDA(搖頭丸)1次。
嗣於10 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驊辰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 │結果,呈MDMA及MDA陽 │
│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揭時、地施用含有│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MDMA及MDA成分之搖頭 │
│    │委驗單各1紙         │丸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
│    │紀錄表各1份         │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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