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88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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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智
郭俊儀
王金獅
鄭汪麗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俊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金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汪麗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應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

核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秀思」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郭俊儀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俊智所有,且均為供其經營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俊智、郭俊儀、王金獅、鄭汪麗雪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柒臺        │
├──┼───────┼──────┤
│ 2  │計算機        │柒臺        │
├──┼───────┼──────┤
│ 3  │電話機        │壹臺        │
├──┼───────┼──────┤
│ 4  │開獎號碼筆記本│壹本        │
├──┼───────┼──────┤
│ 5  │簽單          │貳佰壹拾陸張│
├──┼───────┼──────┤
│ 6  │帳單          │拾捌張      │
├──┼───────┼──────┤
│ 7  │總表          │貳拾伍張    │
├──┼───────┼──────┤
│ 8  │三星牌手機(含│貳支(含SIM │
│    │SIM 卡)      │卡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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