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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5 月2 日耕醫醫務字第1000001615號函及函附蔡莊仡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5 月20日亞醫精第1006410312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莊偉(原名蔡莊仡)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及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遲未成立和解,尚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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