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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紹銘原名仲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紹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為「被告仲紹銘固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惟查,被告於書狀內所稱已於101 年2月17日與警員陳建良達成和解乙節,有所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認尚無再行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仲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業務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警員陳建良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被告陳報至本院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仲紹銘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64巷3弄2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13巷2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紹銘於民國101年1月2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1號前,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與司機發生車資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陳建良據報後到場處理,嗣計程車司機表明不願收取車資而先行離去後,員警陳建良即勸戒仲紹銘返家休息,詎仲紹銘不聽勸告,且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要玩我就對了,你要玩我就對了」、「我就是有能耐啦,你算啥(臺語)」、「你講什麼,你真是他媽的」、「我抓狂的話你們會很慘(臺語)」、「幹,你以後會懂」、「菜比八(臺語)」、「你菜鳥喔(臺語)」、「我等你啊,死路一條(臺語)」等粗俗不堪之字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建良,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仲紹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建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及譯文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世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瑋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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