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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101 年度簡字第877 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382 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1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關於撤回告訴之時間規定,主要乃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須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之,即不得為之,用免致告訴人有操縱訴訟程序等之弊端,是依此旨,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1 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1 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為審判衡酌之時點前為之,故究之理論上,於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1 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方合於規定,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方足使判決發生裁判羈束力,如僅為判決書之製作,而尚未依法定之宣告或者送達程序為對外表示,則實際僅為法院裁判文稿之一種形式,此時應無法定羈束力可言;
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收案後應為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及宣示,故此類之判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公示前,不過為一種法院裁判之內部文稿,程序進行中法院仍得視審查具體情狀之進行而為適法更易之,故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關於言詞辯論終結之認定,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易言之,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該簡易判決合法送達於告訴人之前,均可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如經告訴人合法為告訴之撤回者,審理第2 審之合議庭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合先說明。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而該2 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等業於101 年2 月22日具狀向該管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嗣由該管檢察署於101 年3 月1 日以板檢玉智100 偵33382 字第206020號函檢送該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蓋有該檢察署之收狀戳章)到院在案(附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77 號卷19、20頁),而本件原簡易判決則係於同年2 月20日判決,同年月21日制作完成,該簡易判決書則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收受(另同年3 月1 日寄存於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派出所等在案),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簡易卷第15-18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等於該簡易判決生效前之撤回已生效力,應已無疑。
是被告所犯如上之2 罪,依上所述,均為告訴乃論,並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自應為不受理諭知。
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1 審法院地位為第1 審判決,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立於第1審法院之地位,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上所述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斟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判決,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1 審法院地位,為第1 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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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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