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上,27,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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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8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鎮安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12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陳瑜文佯稱可從事性交易,惟需確認其並非警察身分,致陳瑜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上開蔡鎮安申辦之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瑜文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蔡鎮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鎮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5 月10日或11日,因為公司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將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帶至超商影印,提款卡則一起放在存摺的套子內,之後伊將影印的資料交給公司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併帶去網咖,後來在97年5 月19日伊父親要匯款給伊,伊想要拿系爭帳戶之帳號給伊父親,卻找不到,所以才發現遺失,伊怕是自己亂放,確定找不到以後,隔天有去網咖問並調監視錄影帶來看,發現有人拿走伊的包包,又放回去,伊才以電話申報遺失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96年5 月7 日,向玉山銀行申設系爭帳戶,又告訴人陳瑜文於97年5 月15日,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陳瑜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342 6號卷第5-6 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1 紙、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戶事故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7-10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於打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之前,即已確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網咖遭不詳人竊取,且有該網咖監視錄影帶可證,又被告係於97年5 月19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申報系爭帳戶掛失,此有玉山銀行存戶事故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8 頁),然被告嗣後於97年6 月1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卻僅陳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於97年5 月13日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6頁),卻未陳述遺失地點及可調取該網咖監視錄影帶以供司法警察查明真相之重要證據,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係為辦理公司薪資轉帳,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帶至超商影印,導致遺失,然被告就其當時任職之工作,先於偵查中供述係工廠作業員云云(上揭偵查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擔任發放DM之工作云云(本院卷第76頁),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嗣後並未轉帳被告薪資至系爭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該任職公司名稱及地址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其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

又被告前於96年5 月7 日,為辦理薪資轉帳,故前往玉山銀行申設上揭帳戶,惟因該工作做不到1 個月,致其後均未再使用上揭帳戶,且被告於97年5 月間任職之公司,並未指定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等節,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76 頁),另觀以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本院卷第44-8頁),顯示被告於96年3 月起至97年4 月間,每月均有多筆款項提存紀錄,足信該永豐銀行帳戶方為被告於97年間慣常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倘真欲辦理薪資轉帳,在任職公司未指定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之情況下,被告應係提供其經常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予該公司,實無提供一已閒置近1 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三)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且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卡密碼,該號碼並無特別難以記憶之處,然被告卻特意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此亦與常情不符。

(四)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至被告固於97年5 月19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系爭帳戶掛失,惟告訴人早在被告辦理掛失前之97年5 月15日,因遭詐騙而匯款8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尤可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之際,已充分掌控上開帳戶,且確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五)綜上,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罪責。

原審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將上揭物品販賣予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等語,然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情,原審此部分認定,固有未合,惟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本旨,併此敘明。

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蔡鎮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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