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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江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738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710 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32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江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江華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接續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凱店,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周立亞」之成年人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雖曾一度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惟經再與「謝先生」聯絡後,復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之空軍一號公車站內,以郵寄方式,將聯邦銀行所補發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寄送予自稱「周立亞」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之空軍一號公車站內,以郵寄方式,將其妹朱章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寄予自稱「周立亞」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朱江華為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將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相同號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朱江華所交付之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茵澤、張雅鈞、蘇美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張雅鈞所匯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及時遭凍結而未遭提領外,徐茵澤、蘇美珍所匯款項則均遭提領。
嗣經徐茵澤、張雅鈞、蘇美珍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茵澤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朱江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茵澤、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鈞、蘇美珍、證人朱章珍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印鑑卡、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 紙、告訴人徐茵澤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7 月21日北營字第1001801645號函附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各1 份、三重總站寄貨證明影本3 紙、被害人張雅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蘇美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01 年1 月4 日合金東北字第10000049087 號函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所詐欺之款項,對詐欺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按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 次交付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為之,堪認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為接續犯,又其以一交付上開3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3 人得逞,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32 號移送併案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蘇美珍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52 號調解筆錄1 份、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 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張雅鈞所匯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遭凍結而未遭提領,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蘇美珍所受之部分損失,並允諾協助被害人張雅鈞辦理向郵局取回所匯款項事宜,其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徐茵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100 年6 │21,456 元 │上開聯邦銀│
│ │ │年6 月29日下午8 時│月29日晚│ │行帳戶 │
│ │ │許,佯以雅虎奇摩拍│間9 時31│ │ │
│ │ │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致│分許 │ │ │
│ │ │電徐茵澤,訛稱其先│ │ │ │
│ │ │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 │
│ │ │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100 年6 │29,983 元 │ │
│ │ │款云云,要求徐茵澤│月29日晚│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間9 時31│ │ │
│ │ │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分許 │ │ │
│ │ │定,致徐茵澤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100 年6 │29,988 元 │ │
│ │ │ │月29日晚│ │ │
│ │ │ │間9 時40│ │ │
│ │ │ │分許 │ │ │
│ │ │ │ │ │ │
├─┼───┼─────────┼────┼─────┼─────┤
│2 │張雅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100 年7 │19,983 元 │上開郵局帳│
│ │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月3 日晚│ │戶 │
│ │ │15分許,佯以雅虎奇│間9 時46│ │ │
│ │ │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店│分許 │ │ │
│ │ │家致電張雅鈞,訛稱│ │ │ │
│ │ │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 │ │ │
│ │ │站購物時誤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云云,旋由另│ │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 │ │
│ │ │國泰銀行人員致電張│ │ │ │
│ │ │雅鈞,要求張雅鈞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取消該分期付款│ │ │ │
│ │ │之設定,致張雅鈞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3 │蘇美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100 年7 │80,000元 │上開合作金│
│ │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月4 日11│ │庫銀行帳戶│
│ │ │許,假冒為蘇美珍之│時45分許│ │ │
│ │ │友人撥打未顯示來電│ │ │ │
│ │ │號碼之電話予蘇美珍│ │ │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8 │ │ │ │
│ │ │萬元,致蘇美珍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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